牟瑶律师亲办案例
成都知识产权商标律师代理的侵害商标案
来源:牟瑶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4
浏览量:1561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3-商铺102。

法定代表人:何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四川XX律师。

被告: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XX。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康宁XX**。

经营者:王XX,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四川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XX(以下简称福侨宾馆)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被告福侨宾馆的经营者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XX公司第XXX号“XX富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XX富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的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成都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XX富富侨”相同或近似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重庆XX公司是第XXX号“XX富富侨”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自公司成立一直从事于足疗保健行业,2004年8月26日申请注册“XX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疗养院;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卫生浴;动物饲养;园艺;眼镜行。二、经重庆XX公司合法授权,原告有权对侵害“XX富富侨”图文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自2018年1月17日起重庆XX公司特别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使用“XX富富侨”图文商标文字,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的权利;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品牌发展加盟商;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XX富富侨”图文商标文字、商标标识进行依法维权、接受现有加盟店的经营管理。三、“XX富富侨”图文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特性和知名度。“XX富富侨”图文是重庆XX公司自行设计的商标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经过多年的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现公司已发展为拥有北京、上海、天津等30余个大中城市的直营店和加盟店500余XX,员工4万余人的大型健康产业集团,先后获得“全国十佳放心洗脚城”、“中国质量**行――全国先进单位”等荣誉。因此,“XX富富侨”图文商标已经成为重庆XX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四、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XX富富侨”商标。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发现被告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横等均突出了“XX富富侨”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XX富富侨名义进行宣传与经营,其侵权行为非常明显。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XX富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被告侵权行为具有非常强的主观恶性,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XX公司营业执照;

2.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福侨宾馆工商信息打印件、经营者身份信息。

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第二组:

4.重庆XX公司工商信息;

5.商标注册证;

6.商标使用授权书、补充授权书。

证明重庆XX公司是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经过其排他许可授权,具有案涉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组:

7.相关奖项。

证明案涉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

8.现场消费时间戳(可信时间戳证书、光盘)。

证明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重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

第五组:

9.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XX富富侨商标使用合同三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第六组:

10.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取证在被告处消费138元。

被告福侨宾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重庆XX公司对于原告的维权授权中,没有标明具有溯及既往的特别授权;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展示的大部分是定制的牌匾,客观真实性有待商榷;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记录也能看出现在被告对部分店堂的标识已经进行了拆除,被告前期是合法使用案涉商标,在加盟合同中对期满后原装修是否拆除没有作出专门约定,所以被告在期满后继续使用商标是合理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合同与本案在地理位置和时间位置上没有可比性;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福侨宾馆辩称:1.被告不属于对原告商标的恶意侵权。被告于2009年至2014年取得重庆XX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成为其XX连锁加盟店。在商标使用权期满后,被告主动拆除了大部分装修及标识,后因原告与被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争议,导致没有对后期商标使用达成协议,故此为被告对于商标后期使用费用交付存在长期搁置的基本事实,不是恶意侵权。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此金额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愿意在一万元以内支付案涉商标的使用费。被告已经拆除了大部分标识,后期也会进一步拆除。3.原告主张的道歉,因被告并非恶意侵权以及后期对原告未产生实际负面影响,所以不需要道歉。4.被告福侨宾馆与原告的商标名称不存在近似,不同意变更企业名称。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适X。

2.XX连锁加盟授权书。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合理性。

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河北省张XX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翼07民初22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请赔偿40万元损失的数额严重偏高。

原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日,经营健康管理咨询、足浴、保健按摩等。2008年1月28日,案外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取得第XXX号“XX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第44类医院、保健、疗养院、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卫生浴、宠物饲养、园艺、眼镜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2018年1月17日,XXX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文字、商标标识;在全国范围内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在全国范围内对“XX富富侨”图文商标文字、商标标识进行依法维权等。授权使用权限为排他许可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至2038年1月17日。2018年1月20日,XXX司向XX公司出具补充授权书,就自上述商标注册之日起至该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委托原告以其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XXX司不再单独提起诉讼。“XX富富侨”图文商标经过XXX司的经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9年,XXX司向被告经营者王XX出具XX连锁加盟授权书,许可王XX开设重庆XX富富侨XX连锁加盟店,有效期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有效期满后,被告未续期。2018年10月20日,原告向屠XX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就福侨宾馆涉嫌侵害“XX富富侨”商标的侵权情况进行取证调查。2018年11月18日,屠XX来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XX,店招标识为“XX富富侨足浴保健”字样的二楼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住宿消费,并取得盖有“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XX”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387XXXX6745)。屠XX通过“权利卫士”客户端对该店铺内含有“XX富富侨”等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录像,所录视频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视频中显示,被告在店内被子上使用“XX富富侨”图文标识、在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中使用“XX富富侨”图文标识。原告为维权支付住宿费138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通过XXX司授权获得第XXX号“XX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排他许可,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XXX司对原告的授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对原告维权授权的溯及力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补充授权书载明“现就市场上自该枚商标注册之日起至该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特委托重庆XX公司以其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能对其被授权之前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商标权,被告经营的行业与富侨XX所有的“XX富富侨”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种类系同类服务,被告在加盟授权到期后,未经授权继续在店招及内部装潢等多处使用与案涉第XXX号“XX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争议,导致没有对后期商标使用达成协议,且加盟合同中对期满后原装修是否拆除没有作出专门约定,所以被告在期满后继续使用商标是合理的。经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以有效的商标使用许可为前提,被告在加盟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即XXX司对被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已失效,故被告无权再继续使用XXX司的注册商标。被告所称其与原告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争议,和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予以救济。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虽提供其与他人的商标使用合同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但这些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期限及使用地点与本案不同,其不能代表本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维权费用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陇县新政镇富侨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XX公司第XXX号“XX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仪陇县新政镇富侨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建威

审判员 杨若朗

审判员 曾 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记员 辜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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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牟瑶
  • 执业律所:
    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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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510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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